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 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
发布时间:2025-01-06

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 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 

    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、财政局,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 务局,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各区、市税务局: 为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,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 率调整机制,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,发挥浮动费率调控作用, 促进工伤预防工作,结合我省实际,研究制定了《山东省工伤保— 2 — 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4 年 11 月 25 日 (此件主动公开) (联系单位: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)— 3 — 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,进一步完善工 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,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,促进工伤预防工 作,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 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》(人社部发〔2015〕71 号)、《山 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 7 部门关于推进完善工伤保险基金 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》(鲁人社发〔2023〕18 号)等有关规定, 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 位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,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 人单位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,根据用人单 位上一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因素,核定应浮动的工伤保险缴 费比例。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,是指一个费率浮动周期内,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 工伤保险费的比例。 第四条 初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,按行业基准费率确 定。对劳务派遣企业,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— 4 — 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,确定工伤风 险类别,按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。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为两年,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算。费率浮动周期期满后,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参保的浮动费率。 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,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 浮动。 第二章 费率浮动标准 第六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,即行业基准费率的 100%、 120%、150%。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,即行业基准费率的 50%、80%、100%、120%、150%。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省一类行业基准费率。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在浮动周期内缴费不满 24 个 月的,不实行费率浮动。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 2 年的, 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。 用人单位分立、合并、转让的,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 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。分立、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 情形进行费率浮动;合并的,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 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。 第八条 费率浮动的档次标准分为下列情形: (一)上浮两档: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 150%执行;— 5 — (二)上浮一档: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 120%执行; (三)不浮动: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; (四)下浮一档: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 80%执行; (五)下浮两档: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 50%执行。 第九条 费率浮动的档次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 下指标确定: (一)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 0 的,费率下浮两档; (二)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 50%的,费率下浮一档; (三)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 50%且小于 100%的,费率不 浮动; (四)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 100%且小于 150%的,费率上 浮一档; (五)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 150%的,费率上浮两档。 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,不向下浮动。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产生的 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: (一)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动中受 到伤害的; (二)职工原在军队服役,因战、因公负伤致残,已取得革 命伤残军人证,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; (三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 核算范围情形。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下浮条件,但— 6 — 在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: (一)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; (二)欠缴工伤保险费的; (三)经查实漏报、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; (四)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,导致工伤认定、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的; (五)应由用人单位偿还的先行支付待遇尚未偿还的; (六)职工因工死亡的〔不含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 (一)项、第(二)项〕; 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。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费率浮动周期期 满后的次年 1 月,确定符合条件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标准,费率 调整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告知参保单位。告知内容包括: 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、所属浮动费率 档次、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。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,可以申请重 新核定。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。 用人单位对重新核定结果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,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期间 不停止执行浮动的缴费费率。— 7 —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将费率浮动结果及时传递至税务部 门,会同税务部门稳妥实施。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 2029 年 12 月 31 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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